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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无减轻情节如何突破量刑档次十年辩缓刑

发布日期:2024-04-07 浏览次数:416

一、基本案情


2019年底,被告人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00发铅弹用于气枪打麻雀玩。2020年8月案发,公安机关将王某传唤到案,由于认罪态度好且社会危险性不大,公安机关当天即对其取保候审。案件移送起诉后、认罪认罚的前三天,方才委托律师辩护;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后以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理由通知王某前往检察院,在律师和王某均不同意检察院量处“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后,公安机关当即在检察院对王某执行逮捕并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此案经辩护人全力辩护后最终获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二、律师工作


辩护律师在前期接触该案件时,即对王某的量刑作出评估,根据法律规定,买卖气枪铅弹2500发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王某购买的铅弹数量为3000发,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加之王某没有其他减轻情节,有期徒刑十年已是正常情况下的最低量刑。


但辩护律师充分注意到本案中刑罚的严格性,王某仅购买了1000元的铅弹用于打鸟,却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责刑极其不相适应。为此,辩护人多方检索,终于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份批复中发现了本案在没有其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能否突破最低法定刑的关键,并检索到几份类似判例提交给法官。现将本案辩护词摘录如下:

(一)、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1、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法目的。

我国将非法买卖弹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强调的是非法买卖弹药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但本案中王某购买铅弹主要是用于打鸟,没有危害他人及社会公众的故意。

2、王某购买铅弹的行为系被动实施的。本案中王某并不是主动寻找卖家购买铅弹的,而是卖家主动找到王某让其购买的,其主观上没有主动购买铅弹的故意;且王某购买铅弹后没多久就又被卖家借走,时隔近一年才还给王某,期间王某也未向其催要,从上述王某的行为可以看出,王某对铅弹的需求性并不大,铅弹对其来说可有可无,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客观上王某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1、铅弹与传统的以火药为击发的子弹不具有同等的危险性。铅弹只需要以铅丝或铅块为原材料,通过模具压模就可以制造出来,原材料易于获取,制作工艺简单,杀伤力较弱,对人体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2、王某客观上也无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王某在1992年就因车祸左臂被截肢,无法像常人一样使用气枪,实际上已无法使用枪支,客观上也无法造成实际危害。

3、王某归案后主动上缴气枪、铅弹,防止气枪及铅弹流入社会,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王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悔罪。

四、根据《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王某的判处应当避免唯数量论,不能仅凭数量就给予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判处。应综合考虑王某购买铅弹的用途、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依据批复的精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庭审后检察院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法院也支持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王某犯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三、案件价值

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及其家属都非常满意,也达到了辩护律师的最高预期。回顾本案的办理过程及最终的判决结果,其最大的价值不仅是为当事人争取了极大的权益,更是让辩护人收获良多。在量刑针对个案明显不合理,罪责刑极其不相适应时,要善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辩护人不仅要充分论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理由,还要尽力检索类似案件的判例,与检察官、法官有效沟通,并给予检察官、法官以足够的支撑。在此也感谢本案中有责任、有担当的检察官、法官,能够突破常规、不畏繁琐层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争取到最终判二缓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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