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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自贸区信托登记试行办法出台

发布日期:2014-09-18 浏览次数:1090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登记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结合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推动信托行业创新试点,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促进信托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条 根据中国银行(601988,股吧)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要求,结合自贸试验区支持各类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工作,发挥信托登记和信托受益权流转平台功能,推动信托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条 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以及相关主体查询信托受益权信息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托受益权,是指信托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规定获取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托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成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托受益权登记,是指信托登记机构依登记申请人申请,对信托受益权相关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载并向社会提供查询的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的信托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托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浦东新区、自贸试验区注册的信托登记平台,开展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十条 登记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规则,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实施。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及登记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在沪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申请人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登记机构信息系统的用户,按照要求录入登记信息,并将本办法规定的文件提交登记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受益权登记,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信托名称、目的、期限;

 

(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个人身份信息或组织机构信息;

 

(三)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四)信托受益权的权利负担状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信托设立文件、信托合同等相关信托文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信托存续期间,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已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信托终止后,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信托财产归属分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信托清算报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已登记信息或已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与事实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持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的信托受益权信息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异议。

 

第十九条 发生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更正登记的情形,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登记机构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出具收件收据,该收件收据的出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场口头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齐要求,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信息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信托受益权在登记机构登记后,具有公示力。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有关文件和资料,自信托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方便、快捷的登记及查询系统,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鼓励登记机构与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间的信息归集、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对所登记的信息,应当设置不同级别的可查询范围:

 

(一)信托名称、类型、目的、期限、受托人名称"公众可以查询;

 

(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与其利害相关部分的各项登记信息;

 

(三)信托当事人可以查询与其自身相关部分的各项登记信息;

 

(四)监管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查询各项登记信息和信托设立文件、信托合同等各类登记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众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当提供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信托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当提供其当事人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监管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提供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根据查询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机构可以在该查询申请人可查询的范围内就已登记事项出具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文件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向有权查询人提供的;

 

(二)根据法律和法规可以公开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如伪造、变造申请材料,或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存在重大错误或虚假陈述,给信托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照自贸试验区综合监管制度创新工作要求,推动行业组织制定信托行业公约,培育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信用服务机构等信托中介机构,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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