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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发布日期:2014-08-21 浏览次数:1278

作者:黄青松

  摘  要

  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其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法理依据进行分析,提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适用的具体构想。
文章第一部分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主要是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分析和本质分析说明其道德性的内涵,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弥补法律缺陷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点;第二部分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地位分析和适用的法理分析、可行性分析,得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确有必要的结论;第三部分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适用的具体构想,这一部分分别阐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法官以及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关键词: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原则;自由裁量;司法适用正文:
引  言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83,p.1074。] 法律原则作为法的要素具有可适用性,与法律规则相比,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于法律运作的全过程且法律原则的适用可以排斥规则的适用。正因为法律原则如此重要的地位,所以在适用法律原则的时候必须做到穷尽法律规则方能适用原则,而在有规则的情况下,抛弃规则适用原则的情形只能是为了个案的正义,在适用规则的时候要做到严格说明理由,必须当适用原则有更强的理由时才去适用原则。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长期以来在民法等实体法领域占据重要地位,我国民法和行政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行政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说明了这一原则正在从私法向公法领域过渡,这一过渡事实上也是一种道德法律化的发展。但是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无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其第50条第3款中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类似于这些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比较凌乱,其对诉讼主体的法律约束力极其微弱,以致很难达到确保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已经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较好的实践。因此,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适用进行理论研究并将其运用于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分析顾名思义,诚实信用在汉语中是“诚实”和“信用”二字的合意,一般我们将其简称为“诚信”。所谓“诚”,表现的是人内在的一种道德品质,孟子说,“是故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而“信”则更多地体现的是外在的品质,是“诚”这种内在品质的外化。因此,“诚”更加注重个人内在的修养,而“信”通常会有一个相对人,即“信于人”、“守信用”的对象,这就是所谓的“内诚于心,外信于人”。由此,我们可以轻易得出诚实信用的表面意义,即要求人们在个人修养上拥有诚实和善意的内心状态,同时在参与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能够履行诺言,做到“言必信,行必果”。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传统中不难看出,诚信原则所要贯彻的是一种类似于真诚的、善意的道德观念,旨在将仅具有主观强制力的道德规范上升为同时具有主客观两方面强制力的法律规范。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道德和法律的历史变迁中始终存在的互动,诚实信用由道德准则向法律原则的转变也体现了这一互动。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徐国栋教授在其专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中有比较详细的表述[ 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这种意志一方面要求主体有良好的行为,另一方面要求主体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志。具体说来,就是当事人要以诚实、善意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同样,法官要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其大意是诚信原则维护的双方甚至可以说是多方利益的平衡,这种平衡要求相关主体不仅从内心状态上不得有损害他人的意思,同时在行为上也不可以有相关活动。具体来说,即是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做到诚实、善意,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也要做到公平和正义,这也是我国法学界关于这一原则比较普遍的观点。
在当前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诚实信用已经成为民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其更多的应用还是在民法等私法领域中。那么,当诚实信用原则从私法领域扩张到诉讼法等公法领域时,其内涵及外延又有何发展呢?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现代民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但是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其具体适用的规定也不是很详细。[ 《民法通则》中仅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如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在实体法中相关研究比较成熟,所以诚信原则在民法实践中的适用已经比较成熟,而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和实践还非常不成熟,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只能期待于社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了。当前,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包括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等诸多诉讼领域,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含义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 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
(二)诚信原则的本质分析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从本质上说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比不具有可诉性,且道德对人的强制属于内在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法律中需要引入道德规范,以求衡平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利益的不平衡,由此,道德法律化的现象就会出现,此时,仅具有主观强制力的道德规范通过法律化的过程上升为具有客观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因为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从另一方面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也是道德法律化的现象,正是因为这一特性,使得它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也使法律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扩张力。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也在一定程度上克制了法律的局限性。“法律原则不仅可以作为规则的理由,也可作为具体判决的理由,而且其作为一种规范可间接地作为人们行动的理由”。[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同时,由于法官不可以拒绝裁判,因此,当法官寻求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裁判时,法律原则无疑成为了个案裁判的最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若作为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适用,势必可以对法律条文的僵硬性和滞后性有所弥补,使民事裁判更加有效,更能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质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成文法国家都会强调法律的安定性,但是由于成文法是以语言为载体,再加上客观世界的发展以及立法时立法者语意理解的偏颇等,使得成文法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徐国栋教授将其概括为不和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 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185页。]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前进的,当法律和社会发生矛盾时,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这就要求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这种自由裁量权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大功能,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大多数法律原则一样,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在事实上就是赋予了法官在处理个案时自由裁量的权力。
二、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信原则的理论分析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历史上看,其本为私法上的重要原则,而这一原则是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由道德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旨在于促进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做到诚实正直、信守诺言,这在实质上是通过道德的内在强制加之法律的外在强制来限制民事主体滥用诉讼权利。总之,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可以调节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关系;不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调节,而且可以利用道德的内在强制力进行调节。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就尤为迫切了。
(一)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

  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法的衡平价值。不可否认,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与作为人类个体的个人品格和创造力息息相关,而在人的各种品格中诚实信用显得格外重要。当具有伦理属性和道德属性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引入民事诉讼领域之后,个人的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诉讼中双方会更加重视在自身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中谋求平衡,这也符合当今社会个人本位思想向社会本位思想过渡的诉讼要求,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大有益处,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其次,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直以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都是民事审判中最具技术性的一环,也是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因此,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不仅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限制。赋予权力相对容易,但是如何限制呢?法律原则就同时具有这两方面的功能,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同样可以利用其极具伸展性的内涵和外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同时,这也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具体而言,法官在针对某一个实际案件做出裁判时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诉讼流程中,法官行使权力也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价值坐标。
第三,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促进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法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一般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的作用在于保证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因此,程序法与实体法密切相关,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障,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前提。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在现实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漏洞,这些既存的漏洞一方面依靠法的自我完善去修补,而更重要的一方面则是需要诉讼程序来修补。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在民法等实体法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细致规定,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了民事法律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将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展到程序法中,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能够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
第四,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实践的需要。提高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当前我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重要内容,这一改革要求在诉讼中增加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权和控制权,而这些权利的增加就需要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配套保障,加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重中之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传统的的诉讼模式是具有超职权主义的倾向,法官在诉讼中发挥着绝对支配地位,这就使得法官有更多的机会独断专行,从而滥用法定自由裁量权之外的权力。因此,在既要将当事人的自主权限制在正当范围内,又要约束法官权力滥用的情况下,必须将诚实信用作为衡量主体间诉讼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标准。
最后,诚实信用原则能与民事诉讼中其他基本原则相协调,共同促进诉讼程序在实质上的公正。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调解原则,这些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核心原则。但是,仅仅依靠这些原则并不能真正做到保证诉讼公正,在实践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经常出现矛盾,不能两全。但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最初的私法上的原则,若被引入到民事诉讼中来,对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均衡有很大好处。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地位分析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民事诉讼的全程或重要的诉讼阶段起到指导性作用的基本准则。[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最重要的莫过于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所谓平等原则,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平等、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双方所争执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陈述自己的主张和依据来揭露案件的“真相”,辩论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因为只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故其最重要的意义是限制了法官裁判的范围;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3、34页。]
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为核心的基本原则,通过对其概念进行分析,可见平等原则是所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平等原则若不能实现,其他的基本原则也基本上属于空谈。而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则都具有极强的灵活性或者说是主观性,这些原则事实上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扩张。诚然,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一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享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这些权利,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诉权能够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得到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前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赋予当事人一定权利实现,而后一方面则必须通过权利的限制来实现,否则,当事人双方很可能会因为客观地位和能力的差别而使得法庭的对抗机制失效,从而造成诉讼实质上的不平等。正是因为以上原则尚有这么多的缺陷,所以我们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这些原则的补充,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一以社会为本位的原则来达到衡平效应,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也不要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由于我国诉讼法超职权主义的历史以及我国当前司法体制的不健全,使得当前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还有一定的阻碍。[ 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要是认为现今我国的诉讼模式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诚信原则需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其生根发芽的土壤,在职权主义模式当中诚信原则是没有存在的必要性的。]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民事审判改革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早就被迫切要求提上日程。
第一,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不诚信的行为亟待解决。这些不诚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官,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有很多,社会需要诚信,全民需要诚信,但如果作为正义代表的法官都不讲诚信,那社会民众又何谈诚信!二是当事人,当事人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个人道德素养的差异,使得在诉讼中经常出现提供虚假证据,或运用其他非合法手段来达成自己不正当目的的行为。三是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类人员很可能在某种物质利益的驱使下做出违背社会公益的行为。[ 张金辉:《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报》2006年12月第6期。]以上三类人员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全部主体,这些主体的这些不诚信问题的存在,要求我们设置相关制度来对其进行规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当前比较可行的措施。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如果将民事诉讼过程理解为法院‘单方’裁判解决纠纷的过程,那么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只是为了给法官裁判提供依据,也就没有必要规定什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将民事诉讼理解为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协力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事人就有义务诚实、善意地推动诉讼的进行。”[ 参见何文燕等著:《民事诉讼理念变革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前文已经提到,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方向就是逐步提高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在诉讼中合理分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对这些权利义务进行一定的制约,尽力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就此来看,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很有必要。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构想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指其适用的主体、客体范围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的初始状态即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但是,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已经不仅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而是扩展至所有的诉讼主体。[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142页。]以下具体分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首先表现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以及诉讼义务的确定。顾名思义,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到诚实信用,遵守真实陈述的义务,同时也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以下具体分析:
1.禁止诉讼权利滥用

  所谓诉讼权利的滥用,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会损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是社会公义,违背这项权利本身存在的意义。[ 参见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38页。]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很多,其中当事人的起诉权、上诉权、异议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最多的权利。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了一些比较松散的条款来规范类似行为,如担保、拘传到庭以及执行回转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比较粗略的规定对于整个诉讼程序来说只是九牛一毛,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滥用诉权行为,这也是成文法本身局限性的一种体现。因此,需要具有原则性强制力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这种权利滥用的行为。在具体适用上,可分为主动适用和被动适用,主动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进行司法裁量;被动适用是指依申请,即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准,撤销对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上诉权的滥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诉的条件只有主体、客体、期间、方式等有要求,但却没有实质性的要求,这就使得恶意当事人很可能为拖延诉讼或其他非法目的滥用这一权利,滥用上诉讼权不仅增加了善意当事人的负担,而且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必须对上诉权的实质条件进行规范,有很多学者指出,上诉必须涉及裁判中实质性的利益关系。[ 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329页。上诉利益是指裁判中所涉及的直接实质的财产利益或利害关系。具体来说,对于某一将受上诉审查的裁判,因该裁判的作出而使得当事人的财产减少、负担加重,或其权利受到不利影响,则该当事人即具有可上诉的利益或利害关系。]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的要求就是在没有涉及到实质性利益的情况下不得违背真诚、善意的内心状态上诉。
2.禁止反言行为

  反言,我们通常的理解就是出尔反尔、言而无信,这在民事诉讼中是应当完全禁止的,因为这会严重阻碍诉讼进程。而所谓禁止反言行为,用通俗的语言理解就是一方当事人实施一定行为后要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若自己之后的行为违背了先前的陈述或行为,则这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国外法学家有关于此更精彩的表述。[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46页。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反言,其目的在于防止恶意当事人运用这种出尔反尔的矛盾行为来达到非法目的。判断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构成了反言行为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1)恶意当事人的先行为和后行为之间相互矛盾;(2)对方当事人基于恶意当事人的先行为实施了一定行为;(3)对方当事人因为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在实体利益受到了损害。当诉讼中出现前述情形时,我们即可根据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撤销恶意当事人的后行为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补救。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关于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 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但是这一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直接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中类似于言而无信的情形又有很多,除在庭审陈述中的不诚信外,最突出的莫过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必须经过双方签收后才能正式生效,也就是说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但调解书尚未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当事人是可以反悔的。这一规定本意在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在具体实践中却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转移财产等行为创造了可乘之机,这种行为更是在无形之中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协议生效的规定是不恰当的,经法院调解制作的调解书代表了国家司法权的介入,应当受到当事人的尊重。综上,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应该完善禁止反言制度,以求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更好地保障法院的公信力。
3.排除不正当诉讼状态

  不正当诉讼状态的形成一般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实质地位的不平等造成的,同时,也会出现恶意当事人运用不正当手段造成这种不平等的现象。这种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无论是如何形成的,总之其是不合理的,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抗的平等性。恶意当事人通常会利用一些不正当手段获取诉讼中的一些正当权利,常见的如管辖权、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等。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设立排除不正当诉讼状态的相关制度,使法官能够有依据撤销恶意当事人的这种不正当行为,使诉讼进程回归正常。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对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有详细规定,但在相关民事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最具代表性的是《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为掩饰某种事实故意不提供相关证据,则法官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成立。类似于这种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相当之少,因此需要在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关制度作为统领性的原则。
4.确立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真实陈述是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基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内容。所谓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简言之,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必须真实,这是法律为其设定的道德义务。[ 参见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5~16页。]我国当前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都没有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具体规定,这就给恶意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当前很多人的道德水准并没有达到让其能做到自觉真实陈述的程度,所以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下设置这一制度对当事人的不真实陈述行为进行规制。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

  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法院,法官主持整个诉讼的进行,这种权能称之为诉讼指挥权。法官拥有了这种权力,就需要一定制度对法官的这种权力进行限制,赋予权力和限制权力一向都是相对的,对法官的这种诉讼指挥权的限制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对法官本身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本着诚实善意的原则进行审判。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由于大多数的立法都有一定的模糊性和灵活性,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初衷也是为了将生硬的法律条文更为有效地适用于具体案件,使得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法官的自身素养不够高而出现了滥用这种裁量权的现象。自由裁量权的突出特点在于“自由”二字,但是,法官的这种“自由”应该受到一定约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说来,有以下两点意思:第一,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案件的基本事实为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对法官主观判断的准确性要求很高,而提高这种准确性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法官在进行逻辑推理时必须做到将事实和法律作为大小前提;第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随意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授权,而这种授权是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法官不得逾越这种特定情况滥用自由裁量的权力。事实上,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具有双重作用的,一方面是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对法官的整个自由裁量权有所约束。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用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必要。
2.引导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

  所谓释明权,通俗言之,就是解释明白。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辞典》的解释,“释明权是一种诉讼指挥权,是为了使作为案件内容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得以明确,而赋予法官就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督促其举证的一种权能。”[ 【日】林武礼二、小野寺规夫主编:《民事诉讼法辞典》,信山社2000年版,第151页。转引自 张卫平:《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0页。]由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发现事实、公正裁判的职责,所以,释明权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法官的一项权能。
释明权既是法官的一项权能,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却屡见不鲜,这种平等很难通过程序上的公正来实现。实质不平等主要表现为双方诉讼力量的差距,由于个人的知识水平、经济水平等差异,使得每个人的辩论能力有很大差距。常见的如医疗赔偿、环境问题、公害案件,这些案件往往以大企业为被告。除了诉讼中实质地位的不平等之外,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行为也要求法官在一定条件下进行释明。当前民事诉讼中倡导的是当事人主导诉讼,此时,由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加大,使得很多事实的认定需要法官采取主动行使释明权来使各方达成共识,特别是在一些技术性很强的案件中,法官更需要主动对一些法律和程序上的技术进行说明。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主要目的就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能力以及发现案件事实,这是实现诉讼实质平等的条件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依靠主观判断,人非机器,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使其对诉讼中的某一方有所偏向,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行使,在立法时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条件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3.禁止突袭性裁判

  突袭性裁判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指法官为了某种目的,违反诉讼程序进行裁判,这种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可能未经法庭充分辩论,所依据的观点可能也不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实施诉讼突袭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有损法院的威信。因此,需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相关规则,以禁止法官的突袭性裁判行为。
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方向是使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引导者的角色,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才是诉讼程序的核心,这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中就可以看出,这种改革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不能过分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一方面的要求就是法官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保证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辩论,对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进行合理处分,法官要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作公正合理的裁判,不得进行突袭性裁判。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除当事人外还有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中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也应本着诚实善意的原则。
首先,对诉讼代理人的适用。对于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得滥用其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代理权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赋予,二是当事人授权,这就要求诉讼代理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否则,其所实施的行为无效。
其次,对证人的适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负有按时到庭义务和如实陈述义务。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非常模糊,存在明显漏洞,即立法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如何处理。在我国,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非常突出,这严重影响了民事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急需采取相关措施来规制这种行为。规制证人拒绝作证行为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第一,证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的后果;第二,证人虽出庭,但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事实或作虚假陈述的责任;第三,当证言涉及到家庭关系、个人隐私或保密义务时,证人是否可拒绝作证。以上三点我国立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就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而言,主要是要求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并且不得提供虚假证词,其它方面还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
第三,对鉴定人等的适用。鉴定人不同于证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是具有专门技术或知识的人,其根据相关事实,运用专门知识或技术对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研究得出结论,进而推动诉讼的进程。我国民事立法中对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以及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尚无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因鉴定人的不诚信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案例时有发生。因此,首先应该确定鉴定人的资格,这是鉴定人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隐性前提。关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客观方面要求鉴定人应当具有专门的知识或者技术,主观方面要求鉴定人能够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由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鉴定人适用回避的相关规定。就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而言,我国立法中应当建立相关损害赔偿制度,运用这一制度来保证鉴定人能够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实施相关行为。
除以上三类人员外,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在诉讼中也应当做到诚实信用,如勘验人要提供真实的勘验笔录,翻译人员翻译时不得违反真意等,在此不再赘述。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进行分析,介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本质,并且明确了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信原则的可行性。在以上一系列分析之后,探讨了诚实信用对当事人、法官以及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具体适用。最后,通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它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为一体,使这一规范不仅具有主观强制力,同时也拥有了客观强制力,这样就使得法律更有弹性,有助于法律的实施和法律价值的实现。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有独立的地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的调整与其他原则不同,其不仅可以弥补其他原则的一些缺陷,作为其他原则的补充,而且还可以作为其他原则的统领性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能够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实质上的公正。
第三,我国的司法实践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尽快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法官枉法裁判、证人作虚假证言等行为屡见不鲜,类似这些行为需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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