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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广播组织权制度的现状与扩张 ——以互联网转播行为为例

发布日期:2019-01-17 浏览次数:1707


论文摘要

互联网转播技术在丰富传播方式的同时,人们对该行为是否属于广播组织权控制领域出现了争议。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权中“转播”的具体范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为谨慎起见一般不予采用和阐述,截至目前通过可查案例可知,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认定互联网转播行为侵害广播组织权,而是从不正当竞争方面进行阐述,即认定“转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广播组织权作为一种邻接权,其诞生之初的目的即在于保护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中付出的劳动和资金,随着互联网转播行为的迅速发展,需要扩张广播组织权的控制领域,以更好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编制的公众广播的节目信号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组织权”一词虽然未完整地出现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早已出现。2008年我国的《民事案由规定》规定中出现“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在2011年修改后,相关案由变成“广播组织权纠纷”与“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该条规定已经说明作为邻接权之一的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行为包括转播、录制及复制行为。三种行为中,“录制”与“复制”容易理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是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及网络转播的迅速崛起,对于“转播”行为的理解,尤其是互联网转播行为是否属于我国广播组织权所控制的领域,以及是否应当对广播组织权进行扩张,在实践中出现很大争议。

一、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

我国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主要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但是并未对转播进行明文规定。该条规定内容实际来源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TRIPS协定第十四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另外,该协定对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实际来源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下称“罗马公约”),该公约在第三条第七款中对转播进行了界定:“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由此可见,TRIPS协定和罗马公约所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均只能控制以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同时广播)。也就是说,我国截止到目前为止加入的国际条约对“转播”的界定,仅限于以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

2001年4月,《著作权法》进入第一次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决定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广电总局认为,由于有线电视发展速度很快,应当涵盖在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内,并要求把上文中所规定中的“重播”改为“转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该建议最终采纳形成法律规定。当时修改《著作权法》时的背景是除无线广播外,我国的有线电视发展很快,中央电视台和各地方电视台在接收到卫星的无线信号后,通过有线的方式传播到各终端。由于有线电视的迅速发展以及传输信号的的稳定性,在吸收国际条约的基础上,我国的《著作权法》将有线电视的转播增加到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内。

2011年7月,《著作权法》开始进入第三次修改,并在2012年的3月、7月、10月及2014年6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的第一稿、第二稿、第三稿和终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草案的第一稿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也就是将上述转播的行为纳入到广播组织权的范围内,但是在接下来的二稿、三稿及送审稿均去掉后面相关的规定,只剩下对广播组织对有线及无线行为的规制。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2010年修正的,也就是说,截止到目前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为止,我国对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转播”行为包括的是有线及无线方式。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通过互联网转播的行为不受广播组织权控制

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些广播组织来说,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如果实时、同步或者回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节目的行为,直接通过侵害广播组织权为由进行维权似乎是最简单便捷的方式。但是依据现行的《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的控制领域无法涵盖互联网转播行为,所以这种方式在实践过程中难以行得通。

在2011年,“广播组织权第一案”——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一案在浙江嘉兴南湖区人民法院开审。该案的法官最终认定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不应当包括互联网转播行为。并在判决书中对认定过程进行充分的说明: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权控制的领域涵盖“复制”“录制”“转播”,然而对“转播”的具体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针对《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人的广播权,“转播”的范围仅包括有线与无线的方式。而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的一种,其对于“转播”的范围不应当超过广播权。这一起案件中,涉及的转播行为是IP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它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其与传统广播电视的最大区别在于其通过网络进行传输。而广播组织所能控制的“转播”依法仅包含无线方式和有线方式,故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互联网转播行为。另外,由于《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仅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广播组织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是我国立法的缺陷,而是综合各方的利益进行考量得出的结果。且我国的三网融合已经开始,如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

该案判决作出后,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对结果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法官从法律现行规定、立法体系及国际公约三个方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进行维持,最终驳回上诉。[]“广播组织权第一案”到此结束,随后开始出现各种侵害广播组织权的案件,其内容均是互联网转播行为引起的,但是各法院的认定结果和“广播组织权第一案”并无不同。

随着各类著作权案件的不断增加,为了提升法院审理著作权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以及面对审判中的各种问题,在今年的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并在其6.5条中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是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这也就意味着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通过互联网转播的行为不受广播组织权控制。

三、司法实践的补充保护——因竞争关系认定侵权

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认同将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使得广播组织起诉他人互联网转播行为侵犯自身利益时,往往选择多个案由一并起诉,其中比较多的是选择侵害广播组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虽然不会认定侵害广播组织权的成立,但是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广播组织的利益进行一定保护。在此类案件中,互联网转播行为主体往往会以双方之间的经营范围没有冲突,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是法院往往认定竞争关系不仅存在于同行种类或者提发呆种类的商品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凡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损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人与被侵害人间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因此,不能将竞争关系狭义的理解为经营同类商品(服务)或者替代商品(服务)经营者间的同业竞争关系。[]

这类案件通常会有这么一个共同点:广播组织往往会授某一法律主体负责其节目在某地区的信号包括转播经营权、信号授权管理等在内的各种知识产权保护。如有第三方未经允许进行互联网传播,法院可以判定第三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而且由于双方经营范围的不同,法院适用的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性条款(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作出了具体的认定。即原告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组织权来涵盖、说明,然而不能因为原告获得权利是笼统的就否认其在《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以及应受保护的竞争利益。也就是说,第三人在未经允许下不得随意播出涉案的电视节目或者电台节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中的搭便车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意味着,尽管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中互联网转播行为不构成侵犯权利人广播组织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互联网转播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电视节目的编排、制作、播放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不对电视节目信号进行权利界定,并加以保护,而放任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以营利目的使用电视节目,其后果不但损害了广播组织者的经济利益,使“搭便车”者不劳而获,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搭便车”行为致使广播组织者的成本收益失衡,势必大大削弱广播组织者的积极性,促使其减少对电视节目制作的投入,而这无疑会给文化产品的市场供给带来负面影响,有悖于我国立法初衷。

这样,法院在审理该类互联网转播方与广播组织的案件中,虽然不会认定转播方对广播组织权的侵害,但是最终还是会从不正当竞争方面给广播组织予以一定的保护,这也是当时立法者对广播组织权一类邻接权保护的立法初衷,即肯定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的努力,维护其投入的劳动与资金。

四、广播组织权制度扩张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中,广播组织权的控制领域没有包括互联网转播行为。但是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一如当年对有线电视纳入至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内一样,很多学者及立法者开始认为应当扩张广播组织权的范围。那么究竟有没有必要扩张广播组织权呢?

广播组织权是因无线技术以及有线电视的发展而随之形成的权利。总体上来说,广播组织在制作和编排节目的过程中,至少需要付出两个阶段的努力。第一阶段,广播组织需要取得他人的录音、录像等制品进行播出,前期必须投入高额资金来获取授权。第二阶段,获取相应的录音、录像制品授权后,广播组织需要对这些内容进行编排和剪辑,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设备等成本,形成相应的节目呈献给听众或观众,之后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为了保护广播组织在这两个阶段付出的劳动和金钱,立法者设立了广播组织权。也就是说,广播组织虽然没有直接创作作品,但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将著作权人的作品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变换,从而产生了电视及广播节目,受到大众的欢迎,引发行业的发展,这从无线广播和有线电视的诞生及迅速发展就可以看得出来。我们认为,广播组织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其发挥的作用不是直接将作品摆放至听众或观众面前,而是在对作品进行第二次创作,从而产生了广播组织权。按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保护范围来看,侵权行为包括“复制”、“录制”及通过有线、无线方式转播。然而,在现实中广播组织往往很少面临立法者所说的“复制”“录制”或者通过无线、有线方式转播的侵权行为,更多面临的是其他方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电视信号的侵权行为,这些从我国广播组织权涉诉案例的分布就可以看出。

另外,将互联网转播纳入“转播”的控制范围实际上未违背立法者的意旨,因为立法者要保护的并不是特定的传播手段,而是广播组织传播作品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资金。前面提到,法院一方面声称广播组织就其广播并无网络转播权, 另一方面在不正当竞争方面对其予以保护,也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换一个角度,如果拒绝给予广播组织对于互联网转播行为的控制,固然有利于竞争者的无偿占用和用户的免费收听收看,却极大削弱了广播组织的内容生产和输送能力,属于竭泽而渔。[]

在国际立法上,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问题,从1997年开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设的版权与相关权常设委员会开始探索新的传播方式下(即互联网传播)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并组织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范围从无线转播扩展到了有线转播、卫星转播、网络转播等多种转播方式。从国际立法趋势上来看,广播组织权的扩张也是有必要的。

五、广播组织权制度扩张的可行性

上文说到,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一稿)》当时拟定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行为包括互联网转播行为,对此国家版权局指出:“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部分……草案还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以网络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目前在实践中他人通过网络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问题比较突出…… 但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到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还在讨论中,尚无定论,因此草案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当时该草案中关于对于转播行为包括互联网转播行为最终在二稿、三稿及送审稿中予以删除,主要是因为国际立法尚未突破。也就是说,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依据是国际条约,但是一国的立法始终是要依靠国情及自身需要的,而不是等待国际条约的拟定。就如同当时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借鉴自TRIPS协定,但是对于该协定的转播权也做出了修改,TRIPS协定中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转播行为只包括无线转播,但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包括无线和有线转播两种方式,正是出于对我国当时有线电视飞速发展的考量。现在互联网的发展速度与前景比之当时的有线电视犹有过之,且TRIPS协定的条款是最低保护标准,就像罗马公约的立法初衷在于设立最低标准,不影响广播组织者获得更高标准的保护。我国完全可以高于这个标准,以保护对文化传播做出贡献的广播组织的权利,促进广播组织权对互联网转播行为的规范。

结语

在互联网飞速的背景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及其“转播”的范畴是一个疑难问题,实践中的结果和理论界的声音一直有较大的差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自1997年开始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但是20年过去了,该条约一直处于争议的环境中以至于一直悬而未决。我国作为一个广播组织迅速发展、广播节目资源丰富的大国,应当充分认识到解决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希望可以通过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来合理解决该问题,以构建新的技术背景下广播组织权制度。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李连连,女,1985年生,系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从事法律行业多年,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公司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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