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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例析物件损害中的使用人界定与过错推定

发布日期:2019-01-17 浏览次数:1625

例析物件损害中的使用人界定与过错推定


徽商律师事务所生命健康与侵权赔偿部 赵伶利

案例:徐某应聘一家A公司,确定第二天办理入职、上班。当晚被安排到B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职工宿舍。该宿舍的所有人是C公司,但已经租给D公司,D公司租下来后,有偿提供给A公司作为职工宿舍。入住当晚,徐某在洗浴过程中,浴室墙面瓷砖脱落,砸伤徐某脚面,最终致十级伤残。伤后徐某未能入职A公司。徐某以物件损害为由起诉A、B、C、D四家公司,要求赔偿。

法院观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为物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就物件损害不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不是物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承担责任;B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仅限公共部位,浴室不属于公共部位,不承担责任;C公司虽然是物业所有人,但该物业已经出租,所有人不直接占有,不承担责任;D公司租赁后交给徐某使用,徐某是使用人,直接占有、管理,徐某作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徐某的伤责任自负。鉴于损失较大,又根据公平原则判令D公司按照损失的40%对徐某予以补偿。

一、法院界定物件使用人为徐某,而不是A公司,妥吗?

员工被安排到宿舍居住,认定宿舍的承租人是使用人,更符合物件损害责任主体法律规定的要义。如张铭安、黄国豪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2018)粤12民终1479号]。张铭安租赁四会市下茆镇马陂区竹斗岗村大路历范围内的场地厂房后,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场地承包经营合同》转租给黄国豪。2016年4月15日,黄国豪雇佣程国润到上述厂房帮忙做饭。次日,程国润到上述厂房上班,黄国豪安排程国润在厂房二楼宿舍居住。2016年4月18日早上6时许,程国润宿舍二楼的砖砌护栏墙发生倒塌,程国润随倒塌的护栏墙一起跌落一楼地面。二审法院认为,黄国豪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使用人,该房屋也是黄国豪提供给程国润作宿舍居住,黄国豪是案发时案涉房屋实际管控人,且黄国豪未能证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据此,黄国豪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居住者虽然对物有使用的事实,但其作为被安排的对象,仅能被动接受安排。因为其无法管控物件,对房屋的使用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结合个案,不可能让员工对宿舍的搁置物、附着物可能存在的危险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除非危险显见且可预防。而作为物件提供者,物件安全是其使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其应当尽到物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危险的安全注意义务。

开篇所提案例中的徐某被界定为使用人,显然是对“占有人负责主义”片面理解。正确的评判在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获得占有(有权占有或者无权占有),也不论占有之主观性质(自主占有或者他主占有),只要占有人对物件形成事实上的、相对稳定的使用,且应当承担意定或法定的维护义务,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案例关键点在于,徐某不承担居住宿舍的意定或法定的维护义务。因此,不能基于居住事实,定义徐某是使用人,更不能因此而界定徐某需要承担责任。

二、物业所有人C公司真不需要承担责任吗?

过错推定可分为一般的过错推定和特殊的过错推定。一般的过错推定的特征在于被告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就可以推翻过错的推定。特殊的过错推定,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否则,便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因为,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仍然是不够的,因为加害人并没有最终避免损害的发生。

“物件损害中,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实际上要证明的就是自己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不存在过错。证明维护和管理,原本由侵权损害赔偿者负举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要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较为困难,出于保护和倾向于受害人的思想,立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一方的当事人。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一般情形下先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有过错的,作为例外,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认为其并无过错,则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物件损害责任的司法实践中,被告必须证明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才能表明其没有过错,而不能笼统地以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证明其没有过错进而要求免责。如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裁判要旨为:“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再如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和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查保洁后保存相应的记录,保持路面基本见本色,保障安全通行。环卫机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徐某案件中,浴室内墙瓷砖脱落与徐某受伤存在关联。墙面瓷砖脱落的缘由是否属于附着的牢固程度不符合要求。作为排除过错的证明,首先,物业所有人的C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该块瓷砖附着于墙面的牢固度符合安全要求。其次,在C公司尽到排除责任的举证责任后,承租人、使用人还应当排除对瓷砖附着于墙面的牢固度的不良影响。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C公司并未就此排除自己的过错。因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至少C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不能按照公平原则判令D公司补偿。

我国的物件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从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推定责任,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是因为物的使用形态日趋丰富,使用人对物往往居于实际占有、管理状态,因此引入使用人承担责任是必要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立法采取了“所有人负责主义”兼“占有人负责主义”,虽然没有限定责任主体顺序,但对使用人的界定需要审慎,否则真正承担管控义务的主体可能减轻、甚至免除了应当承担的物件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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