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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保证人起诉债权人?这个案子很新奇!

发布日期:2020-03-12 浏览次数:2379

程永清 王进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9日王某向凌某借款200万元,左某为王某提供保证担保,因王某自2017年3月起无法继续偿还凌某高额利息,凌某开始找左某帮忙催款,并于2018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某承担保证责任。此时,本所程永清、王进律师接受左某委托介入此案,经过组织证据及庭审发问,基本能够确认保证期间已过的事实,凌某自知胜诉无望,遂主动撤诉。凌某撤诉后,多次上门骚扰左某,左某再次委托本所律师介入,最终通过消极确认的诉讼方式起诉凌某,并得到了法院支持。


二、律师工作

1. 环环相扣索事实 

       在凌某起诉左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一案中,关于左某的保证行为存在两份书面文件,借条及《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最大的区别是《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而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代理人认为本案核心在于: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以及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凌某在起诉时仅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在该借条中保证人签字落款无时间,且即使两份协议同一天签署,只要认定借条出具时间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保证期间起算日将被延长至凌某主张还款之日。而左某无法证明主张还款日的时间,届时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将变得渺茫。

       在庭审时通过代理人精心准备的问题,环环相扣向被告发问,最终固定了借条及《合作协议》系基于同一事实在同一时间形成,案涉款项在两份文书签订后才转账汇款。这样一来保证期间被固定在2014年7月19日前,凌某根本没有该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证据,自知案件败诉风险,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2. 主动出击扭乾坤

       在凌某撤诉后,此事并未结束。凌某多次安排妻子、亲戚等去左某单位、家中骚扰。左某多次报警,但因存在保证人身份,公安机关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凌某。

       左某遂就屡遭骚扰一事再次委托本所律师维权。代理人认为,如凌某未撤诉则有生效判决确认了保证义务消灭的事实,如恶意骚扰可以要求对其治安处罚。但原案件撤诉导致法律关系仍处于一个待确认状态。如起诉凌某等人排除妨碍,虽有可能暂时有效,但不能解决问题的根本。

       而凌某与左某的法律关系中,左某作为保证人,就保证期间经过仅有抗辩权,抗辩权是针对权利人的主张,提出的一种法定抗辩事由,是被动触发的。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案由规定)合同类纠纷中确认之诉仅有“确认合同有效”及“确认合同无效”,并没有确认不承担保证责任纠纷,法律没有预设诉权导致该案陷入了僵局。那么左某是否可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呢?

       代理人带着疑问组织检索全国类似案例,并重新梳理民法关于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经过研讨后认为:虽在案由规定中并未设立相关案由,但左某作为义务人主动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存在理论基础的。本案中凌某的行为导致该保证责任确有消极确认的必要。代理人决定依照原合同属性,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确认左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凌某起诉左某案件中,庭审笔录已经固定了本案基本事实。此次凌某虽提供了上门骚扰期间的录音谎称形成于保证期间,但代理人提出该录音载体时间与凌某陈述不一致,最终未被法院采信。本案主审法官也因首次审理此类案件十分谨慎,代理人庭后提供了类案检索报告作为审判参考,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本案理论依据,最终法院审委会讨论后判决支持了左某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凌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并找到一位证人张某谎称与凌某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左某主张保证责任。由于二审法官组织了两次庭审,在第二次开庭时代理人特意就前次证人证言问题再次向凌某发问,并要求陈述具体细节。代理人当庭指出凌某陈述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与证人张某陈述相互矛盾。凌某自知谎话已穿,无法自圆其说,当庭撤回了证人出庭申请,庭审结束后,凌某撤回了案件的上诉。至此,一审判决生效左某与凌某的保证合同纠纷最终审结。


三、法院判决

       判决原告左某对被告凌某与第三人王某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借款2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四、 案件价值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多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并未设立消极确认之诉。原初衷是为了防止义务人滥用诉权,使权利人未能完善证据时被动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权利灭失。本案最大的突破就是将抗辩权转化为诉权,通过被动抗辩变成主动确认,化解了当事人作为保证人屡被骚扰却无济于事的被动局面。在案件审理中,举证是也适当的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证据便利原则将一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保证人通过主动起诉将双方法律关系彻底厘清,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不承担责任,从根本上解决了当事的后续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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