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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司法观点:关于商事审判与刑事、行政诉讼等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

发布日期:2018-12-07 浏览次数:1232

商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有时会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或者涉及行政管理或行政诉讼问题。同时,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管理中有时也会牵连商事案件的审判。处理这类案件就涉及到民刑交叉、民行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是否相同。

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原则上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在这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 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作了明确规定。审理商事案件的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当然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如果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将掌握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等机关。此时的移送是犯罪线索材料的移送,而不是全案移送。移送后商事案件也不能中止审理。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强调了民事、商事案件继续审理的原则。

第二,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相同法律事实下的不同处理。

1.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时的处理。

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这方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等机关。这就说明,法院发现非法集资犯罪时,已经启动的普通借款纠纷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2.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部分关联时的处理。

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据此,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实践中要切实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商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作法。

第三,要妥善处理商事案件和行政诉讼等交叉的问题。

1.要遵循基础法律关系先行处理的思路。

商事审判在调查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效力等方面与行政管理、行政诉讼相互牵连的,应当先解决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如果商事审判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或者行政诉讼查明的事实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或行政诉讼裁判作出前,商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或行政诉讼裁判作出后,商事案件应及时恢复审理。

尤其要注意,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在行政机关处理前,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必须以商事审判结果为依据,商事审判应及时作出裁判。在一些复杂案件的审判中,必要时可以研究探索商事审判或行政审判等对部分问题依法先行裁判或处理。

2.要正确理解行政机关批准、登记行为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批准或登记后合同才生效的,在行政机关批准或登记前,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3.要准确识别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民事证据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中作出的批准文件、权利凭证等行政文书,商事审判中可将其作为证据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进行审查,但商事审判无权对作出行政文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商事审判中法院发现行政机关明显超越职权作出行政文书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行政文书记载内容的,应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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