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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你说的相符”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8-12-13 浏览次数:9885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水全,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水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渝0110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水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底,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水全与罗某(已判决)约定毒品交易。2015年7月1日12时许,罗某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先行支付给文水全毒资1万元。7月2日11时许,文水全从重庆南坪到达罗某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晓月的租房,交给罗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罗某当面点清确定为1400颗后支付文水全剩余毒资现金8200元。在此期间,文水全、罗某挑了几颗文水全带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了吸食。后文水全正欲离开之际,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卧室飘窗上查获该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2.22克,当场从文水全身上搜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32克。同日,文水全、罗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扣押在案的毒品公安机关已没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及出警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水全到案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罗某判决书证实,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在案毒品已被没收。

4.搜查、提取、封存、拆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海棠晓月5-18-12房飘窗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2.22克。从文水全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32克。

5.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文水全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6.户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文水全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文水全、罗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二人均在报告上签名捺印。

8.通话清单、手机电子数据证实,文水全持有号码为187…938的手机于2015年6月26日向罗某持有号码为183…195的手机发短信内容为:建行622…071王某。文水全的手机与罗某的手机在2015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有多次通话。罗某的手机与文水全7月2日所用号码为139…910的手机在7月2日10时后有多次通话。

9.银行流水明细及建行綦江打通分理处视频证实,罗某在建行綦江支行打通分理处向户名为王某的卡号622…071存入1万元。

10.被告人文水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万盛一个叫“广”的男子(罗某)给他打电话,说想要点“假麻古”。他到沙坪坝“钱老头”那里买了6000元的假麻古放在电脑包里,从南坪坐车到了“广”海棠晓月家里。他把麻古拿出来,“广”在那里数后说有1400多颗。他以13元/颗的价格卖给“广”的麻古放在房间卧室的窗台上,共计18200元,其中8200元“广”付的现金,还有1万元是“广”打在一个叫什么莲(王某)的尾数071建行卡上的。他将“广”给的8200元放在电脑包里,看见窗台上有一些碎麻古就放进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他和“广”吸食了几颗自己带去的麻古。电脑包里和手上的红色粉末是麻古粘的。他是用139××××2910这个号与“广”183的号码联系的。他准备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文水全指出贩卖“毒品”的地点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晓月5-18-12。文水全从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罗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男子。

11.证人罗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今天和他一起被抓的卖麻古的南川人(即文水全)在6月底给他打电话说通过一个朋友得知他电话号码,问他是否要麻古并约他见面谈过一次。他不知道文水全名字,每次文水全都用不同号码联系。6月30日晚上,他给文水全打电话买麻古。过了会,文水全回电话说等他办完事就来找他。7月1日文水全打电话让他汇1万元给文水全后才发“东西”(麻古)。他在綦江打通通过建行转了1万元给文水全。卡号是文水全通过短信发给他的,户名叫什么莲。过了10多分钟,文水全发短信说钱已收到,晚上把“东西”拿来,但直到7月2日11时,文水全才来到了他位于海棠晓月家中。文水全走到卧室,从身上挎包里将麻古拿出来放在卧室窗台上,他清点有1400多颗,文水全说收18200元。因7月1日在綦江打通转了1万元给文水全,所以数了百元面值8200元给文水全后二人一起吸食了几颗麻古,文水全准备起身走就被警察抓了。他是用183…195号码与文水全联系的,但文水全经常换号码。罗某指出购买毒品的地点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晓月。罗某从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文水全就是卖麻古给他的人。

12.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和文水全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她在南坪响水路把号码为139…910的苹果6手机给文水全用。文水全以前用的是以她的身份证办理的尾数为938的号码,938号码一直是文水全在用。她尾数为071的建行卡是今年6月份给文水全在用,文水全知道密码。王某从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文水全。

13.提取笔录、毒品检测意见书证实,民警从飘窗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2.22克和从文水全随身携带的电脑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水全贩卖142.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另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水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电脑包、人民币8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文水全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改判无罪。理由如下:

1.因其在前三次笔录的落款签名时书写为“以上笔录我看过,和你说的相符”该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根据。排除其供述后,购毒人罗某的供述系孤证。且从罗某家中查获的142.22克麻古的提取、称量笔录是当着罗某制作的,不能证明该麻古是其贩卖的;通活清单和汇款记录,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2.从其身上查获的2.32克麻古因无贩卖故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

1.上诉人在笔录签名时故意将落款签名书写为“以上笔录我看过,和你说的相符”,是其企图逃避打击的手段,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该三次供述自然、真实,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

2.从文水全身上查获的2.32克麻古应当计入文水全贩卖毒品的数量。

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中,上诉人文水全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水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4.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关于上诉人文水全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文水全在侦查阶段曾经作过3次有罪供述,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供述过程自然,其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你说的相符”,并不影响上述笔录的证据效力。

文水全所交代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与购毒人罗某的供述,王某证词以及手机通话清单、短信内容、银行汇款记录,毒品提取、称量笔录,查获的毒资现金8200元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中关于1万元购毒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情节还系先供后证,故一审认定文水全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文水全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2.32克麻古因无贩卖故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被查获的2.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在文水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从其身上查获,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水全贩毒数量正确,文水全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毅

审判员李重綦

代理审判员张昌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钢


来源:网络、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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