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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安医大二附院医护人员被杀案”争议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4-08-21 浏览次数:1461

作者:尤金亮

  倍受新闻媒体关注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彩春锋故意杀人案”,于2013年11月19日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基本案情: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彩春锋因患肾结石住进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泌尿外科,准备进行手术治疗。医护人员于11月8日晚给其进行了灌肠,9日早上对其进行了皮试,当让其在“风险告知书上”签字时,被告人彩春锋决定放弃手术治疗,并于当日乘车回到老家阜阳。11月13日早上,彩春锋再次来到合肥,到绩溪路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找王医生看病,因其插队而被制止,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刮胡刀片,吓跑王医生,随后被告人去医务处投诉王医生,却因自己不会填写相关表格而认为投诉无门,从而想到自己在第二附院治疗时身体不适,怀疑是二附院的医生故意所为,决定对二附院的护士进行报复。被告人买了一把“王麻子”牌菜刀,把正在工作的护士长戴某某砍死,并砍伤其他四名医护人员。在医护人员与其对峙时警察来到,被告人扔下菜刀,然后被警方控制。南京脑科医院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为偏执型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笔者全程参加了整个审理过程。法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鉴定意见的效力、是否成立自首、应否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个问题上。本文将结合新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精神鉴定意见是否是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根据

  长期以来,法院在审理故意杀人案时往往会把精神鉴定作为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根据。2013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把证据当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就意味着精神鉴定意见只能是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依据,也不是最终依据,法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予以综合判断。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及其大小,需要通过审查其形式要件、实体内容、检查方法、检查结论等方面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采纳了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作案时具有限制行为能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应当采纳南京脑科医院的鉴定意见,认为作案时被告人无行为能力;本人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通过对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仔细研读,笔者发现两份鉴定意见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因而都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理由如下:
(一)南京脑科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形式合法性,应当直接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鉴定方法的有无或对错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而在该鉴定意见书中,根本没有载明“鉴定方法”,不具有鉴定意见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因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全面、不真实,得出的鉴定意见也就必然缺乏客观性、准确性。首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司法精神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应当力求全面,既要包括对被鉴定人有利的证据,又要包括对被鉴定人不利的证据,既包括相关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又包括鉴定人亲自调查走访形成的调查笔录。在南京脑科医院所作的鉴定意见中,引用的材料共9项,全部是对被鉴定人有利的证据,其中,1项是是被鉴定人的供述材料,6项是被鉴定人的妻子刘某、姐姐彩某、妻子的姐夫张某、妻子的阿姨段某、被鉴定人的弟弟彩某、外甥吴某等有利害关系近亲属所作的证言,而本案中经开区公安分局提供83项笔录中,有大量的证据是来自被告人的邻居、当地派出所、居委会、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安医大第二附属医院众多医护人员、保安、办案民警,这些证据均能说明其被告人精神正常,但这些证言均未被南京脑科医院作为鉴定材料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等五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据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的不利的证言。但南京脑科医院进行的鉴定完全背离该规定的精神,绝大多数采用了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再者,鉴定机关依据的材料未经核实。在庭前会议上,南京脑科医院鉴定人韩臣柏表示,鉴定人不可能去全部进行调查核实,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人谢斌称,既然是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那就理所当然是真实的材料。可见,鉴定人没有充分调查核实鉴定材料,就假定这些未经过质证材料是真实的。然而,在本案中涉及被告人精神状态的所谓“被跟踪”、“被监视”全部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妻子、姐姐、弟弟、妻子姨妈、外甥)所提供的证言,没有任何其他的原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供述中也从未提起,而且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不能排除伪证和串供的可能。
(三)精神检查的过程不符合行业规范,鉴定依据不符合相关医学鉴定标准。
首先,精神检查的过程不符合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是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中心环节,按照法定程序和行业规范进行鉴定是确保鉴定意见准确的重要保证。南京脑科医院仅仅是与被鉴定人进行短暂接触,只说了几句话。上海鉴定意见也只写着:“被鉴定人在鉴定时情绪抵触、不合作”,可见,两次“精神检查”只是走过场,没有任何的实质内容。其次,鉴定依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两次鉴定所依据的都是《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而在该国家标准中对每种疾病的诊断均包含症状标准、严重标准、病程标准和排除标准,而在精神分裂症的症状标准中,至少应当符合九项当中的两项标准,但鉴定意见根本没有明确指出被告人的症状符合哪两项;精神分裂症的病程标准是要求症状标准和严重标准至少持续一个月,而本案中被告人连基本的症状要求都没有,又何谈持续一个月?同时,两份鉴定意见中都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排除性标准的鉴定。
(四)两份鉴定意见关于刑事责任的认定结论违背了司法部2011年3月17日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JD0104001-2011),偏离了刑事责任的基本法学原理。南京脑科医院作出了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但根本不能说明被告人丧失了哪些方面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被告人到底是丧失了认识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还是丧失了决定是否实施危害行为以及实施的时间、地点、对象和程度的控制能力?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作出被告人限制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也根本没有指明被告人哪些方面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二是被告人丧失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三是精神疾病与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丧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中根本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明被告人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也没有说明被告人丧失刑法学上的哪些辨认或控制能力,更无从论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实质就是完全脱离刑法原理的医学上的“自言自语”。
(五)从医学的角度讲,“精神分裂症”或“偏执型精神障碍”如果不经治疗,症状一定会延续发展、不断恶化,佐证了该案中鉴定意见是违背科学的。纵观本案,从案发到庭审,已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假如被告人具有鉴定意见所提及的所谓“精神分裂症”或“偏执型精神障碍,被告人没有经过任何的药物治疗,头脑清晰,思维正常,逻辑严谨,反应灵活,难道被告人的精神障碍能够不经治疗而自行康复?因而,鉴定人所作的这种严重违背科学的鉴定意见当然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
二、没有拒捕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在警方到达作案现场时,被告人自动扔掉了手中的菜刀,而且没有拒捕。据此,公诉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动归案”。
然而,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意见》规定的情形只是可以认定为“自动归案”,而不是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自动归案”是自首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唯一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成立自首至少需要三个条件:第一,从时间上看,是在犯罪结束以后,在犯罪正在进行的时候或犯罪的空隙时间不能构成自首;第二,从主观上来看,应当具有自愿性,由于行为人无法克服的原因而被动归案的不能成立自首;第三,从行为人归案后的表现来看,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如实供述或供述之后又翻供的,不能构成自首。纵观本案,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的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被控制时,其犯罪行为尚未结束。各种证据表明,被告人的作案对象具体明确,就是准备用刀杀死二附院护士长戴某某、护士郭某某,在杀过戴某某之后,其就用刀砍了旁边的护士刘某某,当其发现旁边被砍的护士不是自己准备杀害的郭某某时,便停了下来,而继续寻找郭某某,并且为了继续杀害郭某某而一直拿着那把杀人用的崭新菜刀。被警方控制时,被告人在主观上依然具有寻找作案对象的目的,客观上一直实施着拿刀的行为,说明他并没有彻底放弃犯罪行为,仍然属于作案的过程当中,因此,该案不符合自首的时间条件。
其次,被告人彩春锋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自动投案就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自愿放弃犯罪并自愿地归案,在被抓捕者包围而走投无路时的所谓“归案”也只是“被动归案”。多人证言和监控录像证明在警察到来之前被告人在持刀与别人对峙,虽然在警察到来并出示工作证之后,被告人扔掉了手中的菜刀,但这只是在数名医生、数名保安和数名警察的围堵之下,不得已的一种行为,是典型的“被动归案”。
最后,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笔录当中供述了相关作案过程,但在第三次讯问笔录和庭审当中却避开犯罪的主要事实,他说:“我选择去买菜刀,是因为我觉得菜刀不容易杀死人,只是想报复她们,并不想把他们杀死”,试想,被告人使用的是一把崭新的的锋利菜刀,砍的是被害人后脖子的重要致命位置,而且连续用力砍了两刀,导致被害人脊髓离断、颈动脉破裂,直至被害人倒地,这不是故意杀人难道仅仅是为吓唬对方?可见,被告人在关于决定犯罪行为性质、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上采取了隐瞒、逃避的态度。况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翻供,狡辩称自己只是故意伤害而不是为了杀人(被告人声称自己准备砍背部,而不小心砍到脖子),不但与其以前供述相互矛盾,而且与公诉机关查明的客观事实相违背。没有“如实供述”,就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解释来看,法院是不支持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否该解释就意味着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呢?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即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属于物质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赔偿的范畴,而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法院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
首先,从语义和哲学上看,人身属于物质的范畴。“物质”是指“独立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39页。]“精神”是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 同上,第667页。]物质和精神(意识)在哲学上是对立统一的,二者的对立表现在他们各自具有独立存在的空间,是物质就不是精神,是精神就不是物质。人体是独立于精神的客观存在,人的生命是独立于精神的客观存在,作为一名家庭成员也是独立于精神的客观存在,人的死亡就是人体、人的生命和一名家庭成员的物质消灭。我们不能把物质损失等同于财产损失,因为物质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失。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主张物质损失,当然也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
其次,从相关法律解释来看,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把 “死亡赔偿金” 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从该《解释》的条文来看,死亡赔偿金是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并列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该《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解释》的效力等级相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应适用2004年5月1日的《解释》。
第三,从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精神来看,人权保护力度在不断加强,不可能把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人身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基于人身丧失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当然也应当在保护的范围之内。如果以死亡赔偿金难以执行为由而否定死亡赔偿金,就是因噎废食,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初衷,更是人权发展史上的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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