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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否返还?

发布日期:2024-04-08 浏览次数:411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8日,发包人安徽某置业公司(下称置业公司)与承包人深圳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2日,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置业公司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此后,建筑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交由张某组织施工,并要求张某承担该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十个月的利息(月利率2%)。张某自2014年7月12日起向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款至2015年4月27日止,累计支付利息款802.9万元。张某根据建筑公司指令自2014年7月份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驻项目工地现场施工,期间因置业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工程被迫停工。后张某与建筑公司因履约保证金利息款应否返还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二、律师工作

本所程亮亮律师接受张某委托后,参与了本案全部诉讼阶段的审理,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分析研究并检索了相关案例后,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建筑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与张某构成挂靠而非转包关系,是否影响本案处理?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案由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质上系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相互返还,张某主张建筑公司返还为此支付的 802.9万元系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因此双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张某主张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款802.9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根据安徽高院对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纠纷作出的另案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系建筑公司、置业公司,且建筑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已知晓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仍然选择签订施工合同,并给予置业公司十个月合同履行准备期,可见建筑公司已经预见可能存在的后果并愿意接受十个月准备期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而张某并非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期间的利息损失。


其次,安徽高院上述判决认定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有和使用人为置业公司,判决置业公司返还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及履行准备期届满后的利息。同理,十个月履行准备期内4000万元资金的占有使用方亦是置业公司,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也应由置业公司负担,但由于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中自愿给予置业公司十个月合同履行准备期,法院因此认为该期间不应计取利息。所以,建筑公司没有从置业公司获得准备期内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是因建筑公司自己的行为所致,该损失不应转嫁给张某。


再次,安徽高院上述判决对于建筑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保证金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已经进行了处理和认定,并没有判决张某承担任何资金占用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并未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主张该十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可证明其认可该份判决关于十个月准备期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认定。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由张某承担准备期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张某按照案涉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支付的802.9万元,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筑公司应予返还。



三、案件价值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虽然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况下才会产生实际施工人问题,但其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具体到本案,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要求实际施工人以“履约保证金”为基数向其支付十个月的利息,在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后,十个月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究竟是否应当返还?各方争议巨大。承办律师程亮亮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严谨的办案态度,坚持独立思考,最终形成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即实际施工人所支出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系实际施工人为承揽工程所做的成本投入,在案涉合同无效后应予返还。该观点经一审、二审、向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再审、一审(重审)、二审(重审)众多诉讼程序,最终得到认可,人民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全额返还张某已支付的802.9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同时驳回了建筑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成功维护委托人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委托人的充分肯定,亦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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