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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受让股东的股权被原股东擅自转让时的司法救济 --王某吴某与陶某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21 浏览次数:1182

作者:吴正林

  [争议焦点]

  1、受让股东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但是拥有出资证明书并享有股东权利,能否认定其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是否需要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在股东身份确认后才能要求认定原股东的转让股权合同无效?
  3、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受让股权?
  [案情概要]
  原告:王某、吴某
  被告:陶某、张某、李某、胡某
  受理法院: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安徽某有限公司原有张某、李某和赵某3名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80%、10%和10%。2007年6月30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100%股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原股东李某、赵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吴某、胡某,李某、赵某不再担任公司的股东;张某出让公司46%的股权,剩余持股34%。转让后,王某、吴某、胡某等人成为公司股东。该次股权变动,因公司对外融资,股权被质押,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经多次股权变动,至2011年3月前,某公司实际股东为原告王某、原告吴某、被告张某、被告胡某,分别持有公司股权16%、7%、67%、10%,因相同的原因,此期间的股权变动亦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是两原告王某、吴某及被告胡某均取得了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但新的公司章程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从2007年7月开始,王某、吴某等人开始参与公司的各项重大决策,参与公司的股东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于2007年底进行了增资扩股,王某、吴某等人均增加了投资。
  2011年3月29日,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李某与陶某、胡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张某、李某和案外人赵某为转让方,陶某、胡某为受让方,约定将公司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张某的80%股份,李某的10%股份,赵某的10%股份转让给陶某和胡某。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张某向陶某告知了其虽然在公司登记中记载了80%的股份,是实际只享有67%股权。李某和赵某均已经没有股份,公司实际股东是王某占16%,吴某占7%,胡某占10%。而胡某作为原来的股东,对于王某和吴某是实际股东的情况一清二楚。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赵某远在国外,由张某代其签了字。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赵某并不知情。
  [策划和代理]
  王某、吴某知悉事实真相后,认为张某、李某、陶某、胡某四人侵害了其股东权利,遂委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
  我们综合上述事实认为,张某明知自己只有67%的股权,李某明知自己已经没有股权,仍然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对外转让股权,是无权处分行为。陶某、胡某明知张某并不享有80%的股份,也明知李某和赵某在公司里已经没有股份,仍然同意张某、李某、赵某以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和股权比例转让股权,是非善意的第三人。赵某并未到场,张某代赵某签名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物权法》第106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无效。
王某、吴某为此向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陶某、张某、李某、胡某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法院裁判]
  安徽省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两原告不是某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未提起确认其为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又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向股权出让方支付对价的证据;故两原告现对某公司的股权不享有实际权利,其与四被告及赵某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第1款、第10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吴某的起诉。
  王某、吴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案外人出面要求受让王某和吴某的股份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考虑到法院的一审裁定对两原告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和影响,两原告遂撤回上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焦点问题评析]
  1、受让股东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机关中登记为股东,但是拥有出资证明书并享有股东权利,能否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既要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特别是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同时又要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充分维护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安全,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一般来说,认定股东资格需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处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争议时应重点看股东的意思表示,主要依据认定股东的实质要件,而涉及股东与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股东资格认定或股权确认时,主要依据股东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认定股东资格有多种形式的证据,最主要的是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这些证据中,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根据。当股东资格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可以作为重要证据。但章程并不具备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来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但是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以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主张股东资格较难,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可以作为对抗股东名册的重要依据。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证权性功能,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一般推定为股东,如果有人提异议,必须提供否定记载内容的相应证据。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同样具有证权性,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就本案而言,在受让股东与原股东之间来认定谁具有股东资格,首先应看股东名册的记载。某公司和现实中绝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没有设置股东名册,这样就没有用以判断股东主体的实质性要件。受让股东与原股东就股权转让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双方都签字确认了,说明受让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具有明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后,受让股东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取得了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已经说明其具备了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再后来,连续四年参加公司股东会,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参与增资扩股,说明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而原股东自从参与了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就没有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再行使股东权利,自然失去了股东资格。这些证据说明,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但是拥有出资证明书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完全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本案的工商登记对认定股东身份并非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素。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最重要的是对抗第三人。虽然存在工商登记,但是有充分的实质要件证据证明工商登记应变更而没有变更的,应以实质要件来认定股东资格。本案受让股东的股份没有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主要原因是因为公司股权被质押无法办理股权变更,不能因此而否认受让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身份。
  2、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是否需要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在股东身份确认后才能要求认定原股东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效?
  受让股东直接起诉确认原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包括了确认受让股东的股东身份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两个方面的内容。就像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既要审查被害人具有何种权利,又要审查权利受侵害情况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身就是两个方面。而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法院不会要求权利人先起诉要求确认权利所在,再起诉侵权责任。从民事案由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就有“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由规定》的解释,对主从法律关系案件的一案处理也作出了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讼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讼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这样的规定,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方面也是本着方便诉讼尽可能一次性解决问题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多次起诉。
   本案的审理法院要求原告先进行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再进行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无效之诉,这样的裁定,无异于制造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由于在受让股东诉请宣告原股东转让股权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必须对受让股东的身份进行认定,因此根本没有必要要求原告另案处理股东身份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的规定,也直截了当地规定了可以直接起诉,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直接就受让股东的股东身份以及原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作出司法裁决。如果要求受让股东先进行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再起诉确认原股东转让股权无效,显然是多此一举,重复诉讼。
  3、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受让股权?
  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损害受让股东权益的纠纷中,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指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指受让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纠纷中,应当首先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当事人对股权归属的商业安排。在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受让股东的实际股东身份。这是民事领域真意主义的要求,也是保护权利归属的重要体现。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纠纷中,应当首先尊重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商事领域外观主义的体现。
  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首先应看何为“善意”。“善意”从字面意思理解,是善良之心意,很明显是人的主观心态。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应是“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第一是看推定的标准。《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登记资料使股东身份有了外部表现形式。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只要是登记的股东,就推定他具有股东资格,第三人都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就是真正的股东,相信他具有处分权。另一个方面,在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同时,应由实际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进行举证。所谓恶意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明知登记资料不真实,登记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二是一般人皆可知登记资料不真实,而受让人却不知;第三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登记之股东不具有股东的资格。
  从本案来看,被告方明知登记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明知登记股东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仍然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说明被告方受让股权不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和《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
  [结语]
  本文从一起普通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入手,试图对股东资格认定、受让股东的维权渠道以及认定善意第三人的标准等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和论证,笔者认为:没有被登记的股东,如果实际出资拥有出资证明书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受让股东权利受侵,无须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可以直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股东提起转让股权无效之诉。而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不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本案受让股东权利遭受侵害,源于公司迟迟没有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受让股东争取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避免权利受侵的最好途径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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