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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2023年度有价值案例分享(二十一):行政机关作出证明,历经两年被确认无效

发布日期:2024-03-05 浏览次数:436

01案 情 简 介

李某户居住于包河区某社区,因所属街道辖区内部分区域依法征地,涉及李某所居住房屋,2021年4月李某向原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出具该户未享受过拆迁安置待遇事实的证明,某社区当即出具《证明》,载明该户未在原户籍地享受过房屋拆迁安置待遇。2021年7月12 日,李某持上述《证明》前往现居住地街道办时,街道办却告知李某户已经享受过了安置待遇,并记录在上述《证明》上,由街道拆迁办盖章。李某多次要求街道办出具相关依据,街道办均拒不提供,后李某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该《证明》,要求街道办就李某户是否已享受拆迁安置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作出后,街道办向李某原户籍地派出所进行调查,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李某与李甲系姑侄女关系,李某于 2006 年1月17日迁至包河区现居住地”;街道办同时向李某户亲属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证明李某与李甲系亲属关系。2022年8月16日,街道办作出《情况说明》,以李某户内三人在李甲户内享受人均30平方米拆迁安置待遇为由,认定李某户三人已享受过拆迁安置。但是,李甲户拆迁时,街道办未将李某户作为被拆迁人,也未经李某户同意将户内人口纳入李甲户内安置,安置时更未通知李某户,未将拆迁安置房交付李某户。现李某户世居地进行拆迁安置,街道办违规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李某户无法享受正常的拆迁安置待遇。后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确认街道办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情况说明》为无效行政行为。


02律 师 工 作

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牛和勇团队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能否对街道办证明行为提起诉讼;街道办所依据的材料是否足以作出行政证明行为。


第一,当事人能否对街道办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提起诉讼,即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以国家公信力来担保特定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只要相对人认为其所受损害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证明行为而导致的,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所列举的若干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也并未明确地将行政证明行为包括在其中,故行政证明行为可诉。在整个案件当中,街道办在《证明》上标注“经调查,李某户已享受拆迁安置”,该《证明》使李某户不能享受安置待遇,对李某户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李某户对街道办出具的《证明》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律师认为街道办所提供的证明内容错误,属于事实不清的情形。事实依据尚不足以得出证明内容在法律上确已成立的结论,行政机关就此提供证明,属于违法证明行为,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情况说明》亦如此。


第二,撤销《证明》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规定,街道办应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街道办应诉答辩后,牛和勇律师团队制定诉讼策略,分析证据缺陷,认为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均系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应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街道办作出行政行为的关键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该《证明》,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确认街道办《情况说明》无效诉讼中,街道办在明知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仍要求派出所为其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牛和勇律师团队积极与派出所协商,与法院沟通说明李某与李甲不存在亲属关系。庭审过程中派出所撤销亲属关系证明,故已无证据证明李某与案外人李甲系姑侄女关系;同时律师在审查证据时发现调查笔录采取填充式记录,被调查人基本信息不全,不符合调查笔录规范形式,法院应对该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此街道办作出《情况说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院最终认定李某申请确认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03案 件 价 值

行政机关基于职能以行政机关公信力背书确认行政相对人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而作出的证明行为,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种证明行为即是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行为,行政证明不再视为一种“行政证据”,而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律师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应仔细审查、及时参与论证行政单位所依据的材料是否能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否则行政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作出行政行为后进行调查取证的材料,行政机关需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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